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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

【廉政教育】以案为镜|从他人处拿取好处为何认定为贪污?
时间:2023-12-19 阅读:395 次

来源:南湖清风

01

基本案情
甲某,系事业单位某文化体育指导中心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2019年11月,甲某在向A公司采购一批体育用品时,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提出,由乙某虚增采购物品数量和采购价格,并在收到货款后将虚增部分的款项转给甲某,乙某予以同意。2019年12月,乙某在采购业务完成后,按照约定将虚增部分的采购款6万元打入甲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甲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支出。
02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甲某从乙某处获取6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采购的职务便利,为乙某承接体育用品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后收受乙某所送财物6万元,应认定为受贿。
第二种观点认为
甲某在向A公司采购体育用品时,授意乙某采用虚增采购物品数量、虚高采购价格的方式,将虚增部分的采购款6万元转给其个人,属于变相侵占其单位文化体育指导中心的资金,应认定为贪污。
03
释纪说法
根据纪法规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甲某在主观方面只有贪污故意,而没有受贿故意。贪污罪的主观故意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受贿罪的主观故意为明知对方提供的财物是自己利用职务行为为其谋取利益的对价而予以收受。本案中,甲某与乙某共谋,形成犯罪合意,合意的内容是侵占文化体育指导中心的资金,而并非利用职权为乙某谋利收取好处。因此,甲某在主观上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本单位采购款的故意较为明显。
二是甲某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是贪污行为,而不是受贿行为。本案中,甲某获取的6万元不是“贿赂”,而是贪污最终所得。在职务犯罪中,贿赂是职务行为的对价。甲某在本案中事先要求乙某根据采购计划报价,而乙某给出的报价包含A公司所应取得的利润。甲某在此基础上,授意乙某虚增采购物品数量、虚高采购价格,从而增加其单位向A公司购买体育用品的总价金额,并从中获取好处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支出。该好处并非A公司在合理利润范围内加以让利而产生的,而系其单位文化体育指导中心多支付的额外钱款,故甲某实质上系变相侵吞本单位资金,并非是获取乙某支付的“权钱交易”对价。
2023年9月,法院判决甲某上述事实构成贪污罪,因甲某另有其他贪污、受贿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04
执纪者说
政府采购环节系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领域,少数党员干部利用职权,钻政府采购环节在“审批关”“招投标关”和“公告关”等方面漏洞,以权谋私、中饱私囊,不仅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也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经济的损失。鉴于此,我们应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机制,将传统监督方式与大数据监督相结合,深化对采购关键岗位人员的廉洁教育,做好案件查办“后半篇文章”等工作,从而为防范化解政府采购风险、营造亲清政商关系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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